轉診相關法律問題
王炯琅
署立台北醫院

為了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國家必須建立健全而有效率的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對於病人的轉診,除了在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內規定,例如『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院、診所依規定辦理轉診業務,應置適當人員,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醫院、診所辦理前項轉診業務,應每月統計,並作成紀錄,以備主管機關之查核;醫院、診所接受病人轉診者,亦同。』『醫院、診所於接受轉診病人後,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通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前項轉診病人接受住院診治者,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將病歷摘要,送原診治之醫院、診所。』等等。

但為了更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於2007年7月11日全文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並於2008年7月17日發布『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重新對於『緊急傷病患』、『大量傷病患』、『重大傷病患或』及『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的到院前服務(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能量以及急診醫療處置後的後送醫院轉診等,重新做更嚴謹而完善的釐定,並對各類救護車及其設置機構一併納入授權規定管理,以解決救護車靠行問題。本次謹就相關法規定及台灣地區緊急醫療救護系統之規劃與展望做一簡單的介紹。

(一) 醫院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並按月進行緊急傷病患轉診統計。
(二)      醫院辦理緊急傷病患轉診:
1. 應將轉診原因與其風險告知病患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若病患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場時,亦應於病歷內載明。
2. 擇定適當之轉入醫院,於提供病患病情、醫療處置資料,並針對傷患做好適當醫療處置後,再進行轉診,相關連絡過程應做成紀錄。
3. 應依病患病情需求,選擇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與救護人員,救護運輸工具上應備有適當之維生設備與藥品醫材。
4. 應填報緊急傷病患轉診單,併同病歷摘要,交付轉入醫院,轉診單一式三聯,分別交由轉出醫院、轉入醫院及救護車設置機構,依法至少保存七年。
5. 使用救護車執行緊急傷病患轉診勤務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三) 緊急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定,經病患要求(若病患無意思表達能力,在場之親屬亦得要求)轉診,醫院得協助其轉診。
(四) 游離輻射傷害、毒性化學物質傷害之緊急傷病患轉診,應先完成除污處理。
(五) 轉出醫院得依病患病情、醫療處置需求之不同,自行決定連絡指定後送醫院之順序。
(六) 緊急傷病患之轉診,醫院可先循原有之轉診程序處理,如無收治醫院,應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備妥相關資料與提供適當之維生照護辦理轉診,由指定後送醫院負責收治,指定後送醫院不得拒絕其轉診。
(七) 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患轉診至非指定後送醫院時,醫院應告知其可能之風險,並記載於病歷。
(八) 醫院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緊急傷病患強制轉診,應於個案轉出後一週內將個案之緊急傷病患轉診單、連絡紀錄、病歷摘要影本函送衛生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