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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100年05月01日 100年08月31日

    Case Discussion
傷害或致死醫療糾紛所涉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

壹、案例事實
病人前往醫院就診進行子宮摘除手術,麻醉醫師在手術前使用長效性肌肉鬆弛劑對病人進行麻醉,並對病人進行插管。但是麻醉醫師第一次進行的插管失敗,失敗後,麻醉醫師先給病人再注射麻醉藥劑,並以氧氣面罩供給病人氧氣,接著,麻醉醫師再對病人進行第二次插管。然而,第二次插管仍然失敗,且病人之血氧濃度監視器在此時鈴聲大響。麻醉醫師在第二次插管失敗後仍然持續對病人進行第三次插管,但是第三次插管仍然失敗。此時,麻醉醫師發現病人已經嘴唇變紫,呈高度缺氧,麻醉醫師於是在此時給病人進行胸部按摩壓縮,並呼叫正在休假中的另一名醫師從院外住處趕來協助,之後麻醉醫師又再呼叫院內另一名耳鼻喉科醫師前來對病人進行氣切急救。但是,病人因為腦部缺氧過久,已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現為重度殘廢第十五級之植物人。

本案如經法院認定麻醉醫師有過失,並應與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那麼,病人得向麻醉醫師及醫院請求連帶賠償的內容及範圍為何?又如病人於本案例中,並非發生重度殘廢的情況,而是發生死亡的結果,那麼,麻醉醫師及醫院應該連帶賠償的內容又是如何?

貳、說明討論
我國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也就是賠償義務人(在本案例中就是經過法院認定有過失而應該負責的醫師及醫院)應將賠償請求權人(在本案就是變成植物人之病人)因事故發生所導致的損害填補到事故未發生前的狀態。因此,我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的原則在於回復原狀,此項條文規定在民法第213條,該條文的內容如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規定得於個案中適用,那麼,損害賠償責任就不是適用民法第213條的原則規定,損害的賠償範圍也不是在回復原狀,而是依照法律特別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作為賠償的依據。

上述所謂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所指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可以知道,如果個案可以適用消保法,那麼損害賠償的範圍,不只是將受害者的損害填補到事故未發生前的狀態而已(也就是不只是賠償受害者的損害額而已),尚包括一倍或三倍損害額的懲罰性賠償金。然而,目前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有關醫療糾紛所生的損害賠償事件,並沒有消保法的適用。因此,關於醫療糾紛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仍應該回到民法第213條的規定為適用。也就是關於醫療糾紛案件,如果經過法院認定醫師及醫院就病人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發生為有過失,那麼,醫師跟醫院應負的賠償責任範圍,應該是將病人回復到未受傷害前或未死亡前之狀態。

然而,病人的傷害並非一定能回復到過失醫療行為前的狀態。假如應該負民事責任的醫師或醫院,能將病人的傷害回復到醫療行為前的狀況,當然以此優先為賠償的方法。也就是醫師或醫院如果能將病人的身體狀況復原,是可以不用賠償金錢的,這樣也應該是病人最期待的結果。除非病人的身體狀況不能回復到過失醫療行為前的狀態,或者,如果醫師或醫院必須將病人身體回復原狀,將會有重大困難,例如醫療技術無法達成。那麼,在這時候,依照我國民法的規範,應負民事責任之醫師和醫院才能夠用『金錢賠償』的方法填補病人所受的損害。因此,我國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方法,是以回復原狀為優先,如果不能回復原狀或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始改以金錢賠償的方法,上述規定可以參照民法第215條的內容。

然而,如果負有賠償義務的醫師及醫院,必須以金錢賠償的方式填補病人所受的損害,那麼,這金錢賠償的範圍又應該包含哪些?如本案病例中,病人原本只是摘除子宮,假設手術順利摘除子宮,病人就回復到原來健康的狀態,可以繼續工作,享有收入以及退休金,可以跟家人相處享受天倫之樂,可以分擔家務的處理,手術後,除跟摘除子宮有關的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外,不需要支出因為變成重度殘廢而需要花費的醫療費用、維護生命所需的醫療器材,以及照顧病人的看護費用。病人甚至可以享有原本每年都出國旅遊的快樂,甚至可以升遷擁有更多的收入,可以投資、從事自己喜歡的娛樂活動等等。如果可以將病人的狀態回復,自然病人這些原本可以享有的事物,就可以享有。

然而,如果不能時,那麼,病人因為不能回復原來狀態導致不能享有的事物,有哪些是可以改以金錢賠償的呢?換言之,究竟在病人不能被回復原狀的情形下,病人可以受到賠償的項目有哪些?也就是法律上所稱的損害內容?此項損害內容,依照目前法律的規定以及法院實務判決有哪些?其金額又如何計算?對於這些損害內容的瞭解,都將有助於預知醫療糾紛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以及是否必須將此等風險予以轉嫁改由保險的方式分擔。

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可能發生不能回復原狀的情形,不是造成病人的傷害就是死亡的結果。然而,有些傷害是永久不能回復,有些傷害僅是暫時不能回復,但是經過一段時間後,或許是因為復健或許是因為後來醫療技術的進步,仍可以回到未受傷害前的狀態。至於病人發生『死亡』的結果,那麼,可以確知此狀態是永久不能回復。無論是哪一種情況,依照目前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的實務案例,其應該賠償的損害項目及內容,主要分為『財產上的損害』及『非財產上的損害』,現將之分別說明如下:

一、財產上的損害:
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在財產上的損害,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此財產上的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的『所受損害』是指病人因為傷害或死亡所造成必須支出的費用(也就是原有財產的減少);至所謂的所失利益則是指因傷害或死亡所造成不能得到的財產利益(也就是新財產不能取得)。茲分別說明及舉例如下:

(一)財產上所受損害:
致死或傷害醫療糾紛案件中,常涉及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項目如下:

  1. 醫療費用:
    因為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的傷害,而必須支出因繼續治療該傷害所需的醫療費用,被害的病人當然可以請求賠償該筆醫療費用。因為,如果不是因為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病人的傷害,病人是無需支出此項傷害後續治療的醫藥費。在本案例中,假設法院認定麻醉醫師對於本來只是要摘除子宮的病人,卻因為麻醉藥的使用不當,造成病人變成植物人。那麼,病人變成植物人後,因必須進行其他醫療行為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就是因為麻醉醫師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這項費用的支出,當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病人的『所受損害』,因此是可以請求麻醉醫師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醫院賠償。只是,在本案例中因為病人已經變成植物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因此,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

    然而,在病人因為過失醫療行為造成死亡結果的案例中,因為病人已經死亡,在法律上已經不是所謂的『權利義務主體』,也就是,病人已經死亡,不可能成為請求權人,也不可能支出醫療費用。因此,在法律的概念裡,在病人死亡前因救治病人所支出的醫藥費用,就不能認為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所指病人所受之損害。但是支出醫藥費用的人仍然是因為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損害的人,因此,醫師及應負責的醫院依法仍然應該將此筆醫藥費用賠償給實際支出該筆醫藥費用之人。

    同前所述,這項賠償責任不是適用民法第216條的所受損害,而是規定在民法第192條第一項如下的條文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在醫療費用的計算上,目前因為國內有健保制度的存在,因此,由健保局負擔的醫療費用,應負責的醫師及醫院是否仍應該賠償受害的病人或是支出此筆醫藥費用的人呢?依照全民健保法舊法第82條(即新法第9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及目前法院的實務見解認為,因為醫療糾紛所生的醫療費用,並非屬於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的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因此,被害的病人就健保局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仍然可以請求醫師及醫院賠償。也就是,應負責之醫師及醫院除賠償受害病人或支出醫藥費用之人部分負擔的醫療費用外,就全民健保給付的醫療費用,仍然應該賠償給受害的病人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人。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此項損害內容,無論在受害病人是傷害或死亡的案例中,皆有可能發生,只是如果發生在死亡的案例中,可以請求賠償的人當然非病人本身,而是為死亡病人在死亡前支出該筆生活費用的人。此項損害內容可以請求的法律依據,分別規定在民法第192條第一項及第193條。

    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是關於過失醫療行為致死的規定;至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是關於被害病人未死亡的規定。

    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在醫療糾紛案例中,可能牽涉的費用如看護費、特殊教育費用或醫療器材費,甚至是病人為進行就醫而不得不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例如本案例中病人因為手術變成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必須由他人照料至死亡的看護費用,以及需要維持生命的醫療器材費用。其中醫療器材的費用通常有客觀的單據可以核算損害的金額,至於看護費用則尚須看病人傷害的程度及復原的期間。如果病人無須專門之醫護人員照料,那麼,可以以一般的看護費用計算;然而如果是需要專門之醫護人員照料,那麼,其費用計算可能就會較高。

    看護費用的計算,在目前法院實務上,並沒有一定的標準,有依勞基法所規定的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也有以類似病人照料機構所須繳納的費用為計算依據。例如本案例中,法院事實上就是依照專門照料植物人之創世基金會,就每位植物人每月所需支出之照顧費用為依據認定病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合理。因此,必須看病人身體健康受傷害的程度決定,其關鍵在於就病人身體健康受傷的情況來看,看護內容是必要的話,那麼該等費用就應該是要賠償的。

    另外,如果病人是由其親屬照料,那麼,這筆費用仍然是可以依照上述所提的計算方式來請求,並不會因為病人有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照料,就可以免除醫師及醫院就此筆費用的賠償責任。

    至於特殊教育費用的損害,比較常發生在病人是新生兒之情形。例如小孩因為過失醫療行為導致腦部受傷而必須接受特殊的治療教育或是必須由專門之機構收容照顧教育的費用等,都是屬於此項增加生活上所需的費用,加害的醫師及醫院必須賠償。法院實務上認定加害醫師及醫院應負此等特殊教育費用的案例,例如被害病人變成腦性麻痺者或是多重障礙之唐氏兒等。

    至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期間應計算至何時,亦須視費用的內容而定。如成年人的看護費用,則一般會以事故發生當年的平均餘命表計算其所剩的平均餘命,作為需要支付看護費用的期間。至於特殊教育費用,實務上有的算至18歲,有的算至三十歲不等,需視其所需的特殊教育期間而定。須附帶一提的是,此項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因為都是計算至被害人未來的一定年限,屬於原應在未來按期給付的賠償,但現在先一次賠償完畢,故在一次賠償完畢的情形下,必須扣除中間利息。目前法院多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的金額,作為一次賠償此項費用的金額。

  3. 殯葬費用:
    此項損害費用只會發生在醫療糾紛致死的案例中,其賠償的法律依據在民法第192條第一項:『不法侵害致人於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項損害費用通常是只要有單據保留,就可以請求。因此,其賠償金額之認定較無疑義,但仍會以社會上一般可能支出之費用為參考,避免此項損害有不必要之費用發生。

(二)財產上『所失利益』:
病人因為過失醫療行為造成傷害後,當然可能因為傷害導致原來預定取得的財產上利益變成無法獲得,例如預定升遷的調漲薪資,預定投資的營業利益,均可能因為病人無法進行預定的新工作或新事業而無法取得可能賺取的財產利益。然而,無法獲得的財產利益,在何種情形下才算是屬於法律規範的所失利益而得請求?依照民法第216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財產上的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本條所提到的所失利益,依照目前最高法院的實務解釋,乃指新財產的取得,因為傷害或死亡的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到妨害;而所謂的『可得預期之利益』,依照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必須是依照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才可以被法院認為是所失利益。故而,純粹是希望或可能發生的新財產取得,無法被認為是所失利益,加害醫師及醫院是毋庸賠償的;但是,如果是在通常情形下,或是被害病人在傷害造成前已經開始進行或確定的新財產取得,縱使尚未真的取得,仍可以請求加害醫師及醫院賠償。以下舉例說明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常見的『所失利益』項目內容:

  1. 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
    無論在病人發生死亡或傷害的結果,均有可能發生此項不能工作的財產上損害,但是這項費用需要與下一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相區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只會發生在病人未死亡的情形,也就是病人在過失醫療行為發生後另經過醫治,仍在身體上殘留某種缺陷或後遺症,而導致無法再從事原來性質的工作或根本無法再工作,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也就喪失或減少財產上收入的損害情形。

    然而,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主要是指受害病人在醫療過失行為後,必須另外就醫而在就醫期間不能工作,必須請假而喪失的工資。例如,病人因過失醫療行為先導致在醫院就醫一星期,一星期後病人才死亡或康復但遺留殘廢,在死亡或殘廢前這一星期就醫期間,病人如果因為請假而無法受領薪資,則此無法取得之薪資損害,就是屬於所失利益,加害之醫師及醫院自應該賠償。當然,此項損害是在病人本來就有工作時才可能發生,否則,自非法律規定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而,如果病人本來並沒有在上班工作,自無此項損害之發生,加害之醫師及醫院自毋庸負責。

  2.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承前所述,此項損害只會發生在被害病人未死亡的情形中,而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係指病人在過失醫療行為發生另經過醫治後,仍在身體上殘留某種缺陷或後遺症,而導致無法再從事原來性質的工作或根本無法再工作,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也就喪失或減少未來財產上收入的損害情形。此項損害得請求賠償的依據規定在民法第193條,其計算之方式,法院實務上有按照基本工資計算者,也有依照國民平均年收入計算者,也有依照被害病人在傷害發生前原來的實際工資與殘留缺陷後之薪資差額為計算者。此項損害金額應該如何計算,端看被害病人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性質為何。它可能是未來工資所得的完全喪失,也可能只是部分減少。

    例如本案例中,病人因過失醫療行為變成植物人,其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果其原為一個每月領有十萬元高新的專門技術人員,那麼,如果僅以基本工資計算此項損害金額,自然不公平合理,應該以其原有的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但如其本來只是在小吃店幫忙賺取收入,收入也不一定固定,雖未具有特殊技能但仍有基本謀生能力,則此時應該以基本工資或國民平均年收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至於此項損害金額計算之期間,應算至何時?既然此項損害內容是屬於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那麼,原則上應該自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時起,算至生理上不具有勞動能力時止。但是因為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同,而此種損害性質又具有未來性質,因此,應該以社會上具有一般勞動能力的平均年齡為期限,也就是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期限。

    同樣地,因為此項損害內容具有未來性質,因此,加害醫師及醫院在為一次賠償時,應該依霍夫曼計算法先扣除中間利息。實務上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曾有判決加害醫師及醫院應負一千多萬賠償金之案例。而病人發生過失醫療行為時所在的勞動年齡愈早,此項賠償金額就會因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愈長而增加,實值得執業的醫師們注意。

  3. 扶養費用:
    雖然於被害病人死亡之醫療糾紛案件中,無被害病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項目,但是,在被害病人死亡前,如被害人是有勞動能力,並依法扶養他人或在將來必須扶養他人,則依法應受被害病人扶養之人,同樣會因為被害病人死亡而失現在或將來生活上之依靠,此項依靠除在精神方面,也在生活費用方面。因此,在被害病人死亡之案例中,依法受被害病人扶養之受扶養權利人,會因為被害病人之死亡而喪失受被害病人扶養之財產上利益。故而,加害醫師及醫院對於受被害病人扶養之人,必須負扶養費用之賠償責任。

    此項賠償責任之期間,在受被害病人扶養之人是未成年人時,應計算至該未成年人成年時,但實務上也有算至未成年人平均大學畢業之年齡。至於受扶養之人為成年時,則扶養費用之計算期間就必須自法定退休年齡之時(即無謀生能力而開始受被害病人扶養之時)起算,至國民年平均餘命止。同樣地,因為此項目之賠償也是具有未來定期給付之性質,因此,在一次賠償完畢之情形下,亦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作為該賠償項目之金額。

  4. 其他所失利益,如短領之退休金損害:
    本案例中,被害病人如果因為過失醫療行為變成重度殘廢之植物人,而必須提前辦理退休,那麼,原本將工作到退休年齡才辦理退休之病人,因為傷害造成而必須提前辦理退休,導致少領的退休金,可以認為是民法所指的所失利益,麻醉醫師及醫院應連帶賠償短少領取的退休金給被害病人。這是因為退休金的計算,是具有客觀可確定的方式且受到工作年限的影響。因此,因為過失醫療行為導致必須提前請領的退休金,如其提前請領之退休金額,與未發生重度殘廢結果而至退休年齡時才請領退休金額間有差額,該差額自然屬於被害病人所失之財產利益,應在賠償範圍內。目前已有法院實務見解肯定短領之退休金額屬於所失利益範圍,而必須由醫師及醫院負賠償責任。

    至於病人可能可以升遷擁有更多的收入,或投資所得等,因為只是單純的希望或未來可能發生的事而已,並不確定發生,自不能認為是所失利益的範圍內,應負責之醫師及醫院是毋庸賠償的。然而,如果病人在動手術前,病人工作的單位已經確定病人升遷或是調薪的人事命令,縱使病人尚未真正依該新人事命令領取所調漲之薪資,該調漲之薪資仍已經具有客觀上的確定性,而應該屬於所失利益的範圍,應負責任之醫師及醫院仍然應該賠償病人此項損害。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也就是精神性之慰撫金)
病人除可能受到財產上的損害外,亦會因為傷害發生導致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在此所謂非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害,就是指病人因為過失醫療行為所導致精神上的痛苦,在本案例中如病人原可享受的天倫之樂、每年可以出國旅遊享有的快樂、可以從事自己喜歡的活動等等,均屬於所謂精神上的損害。原則上,此項損害內容並非金錢可以衡量,然而,法律仍賦予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而得請求一定的金錢賠償,並將之稱為『慰撫金』。在醫療糾紛導致傷害之案件中, 此項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民法第227條之一所準用,而成為醫療契約中發生醫療糾紛時損害賠償之依據。

至於在醫療糾紛導致死亡之案件中,則因為病人已經死亡,不可能有精神上的感覺,自不可能成為此項損害的請求權人,反而是因為被害人死亡而感到精神上痛苦的家人,才會受有此項損害。因此,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而,此項損害,無論係醫療糾紛致死或致傷的案例中,皆會發生,只是賠償對象不同而已。

另外,此項金額因屬精神性,本非可衡量,亦不像財產上的損害,其金額通常有單據或客觀的費用可為依據;然因為仍必須賠償相當之金額, 故依據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此項金額之認定應循被害人所受的痛苦程度、賠償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之身份、地位、學歷、職業、收入等作為依據。目前法院實務中,已有就此項非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害判決應賠償達三千萬元之案例,同時,此項賠償金額在判決實務上也有漸漸提高的趨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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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醫療糾紛案件所涉民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A 填補損害
B 只須賠償受害病人的財產上損失
C 得依消保法請求賠償一倍或三倍損害額之賠償金
D 如果過失醫療行為導致病人死亡,則毋庸賠償
2.
(C)
醫療糾紛案件所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包括應以相當金額賠償受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此項賠償金額又稱為何?
A 懲罰性賠償金
B 違約金
C 慰撫金
D 財產上之損害
3.
(D)
被害病人如果因為過失醫療行為致死,下列何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A 被害病人之父母
B 被害病人之子女
C 被害病人之配偶
D 被害病人之兄弟姊妹
4.
(C)
依據目前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在醫療糾紛案件中,下列關於全民健保費用由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賠償說明,何者為是?
A 因醫療糾紛案件造成病人之傷害,並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因此,加害之醫師及醫院,無需賠償病人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
B 醫療糾紛案件中造成病人傷害所需之醫療費用,因有健保局負擔,故受害病人不得再請求加害醫師及醫院賠償
C 因醫療糾紛案件造成病人之傷害,並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因此,加害之醫師及醫院,仍必須賠償受害病人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
D 因醫療糾紛案件造成病人之傷害,屬於公共安全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因此,加害之醫師及醫院,無需賠償病人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
5.
(D)
下列何項損害,並非屬於被害病人致死醫療案件中,加害醫師及醫院應該賠償之項目?
A 殯葬費用
B 扶養費用
C 慰撫金
D 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6.
(A)
本案例被害病人因變成植物人而須由專人看護照料至死亡之看護費用,下列關於目前法院實務就該筆賠償費用之說明,何者為非?
A 如賠償之醫師及醫院一次賠償完畢,不需扣除中間利息
B 如賠償之醫師及醫院一次賠償完畢,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C 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不一定,有依基本工資計算者,也有依養護中心的憑證計算者
D 如看護係由親屬間基於親情照料者,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7.
(D)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下列哪一項目並非醫療糾紛所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範圍?
A 所受損害
B 所失利益
C 慰撫金
D 懲罰性賠償金
8.
(A)
被害病人因過失醫療行為導致癱瘓而不再具有工作能力,有權向加害醫師及醫院請求賠償短領之退休金額,該賠償金額屬於下列哪一項損害?
A 減少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
B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
C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D 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9.
(D)
下列哪一損害項目,屬於傷害醫療案件中被害病人財產上所失之利益?
A 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支出
B 醫療費用之支出
C 看護費用之支出
D 短領之退休金
10.
(B)
關於我國民事損害賠償之方法,下列說明何者為是?
A 均須以金錢賠償
B 以回復原狀為優先,不能回復原狀時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始以金錢賠償之
C 均必須回復原狀
D 可以在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的兩種方法中,任擇其中之一為賠償方法

答案解析
1.(A)
見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本文第貳項第一段之說明。

2.(C)
見本文第貳項第二點之說明。

3.(D)
見民法第194條規定及本文第貳項第二點第一段倒數第五行以下之說明。

4.(C)
見本文第貳項第一之(一)之1點第三段之說明。

5.(D)
見本文第貳項第一之(二)之2點以下之說明。

6.(A)
見本文第貳項第二之(一)之2點以下之說明。

7.(D)
見本文第貳項第二段之說明。

8.(A)
見本文第貳項第一之(二)之2點以下之說明。

9.(D)
第A、B、C三項均屬於財產上所受損害。

10.(B)
見民法第215條規定及本文第貳項第三段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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