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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103年09月01日 103年12月31日

    Case Discussion
醫療暴力之刑事責任介紹

壹、本文

一、前言
最近,不斷發生民眾對醫護人員施加暴力之事件。從酒醉民眾毆打急診室醫護人員,鄉民代表王貴芬摑掌護理師事件,到最近病患家屬到醫院抬棺抗議、叫囂、丟雞蛋之事件。在在顯示醫護人員安全問題,已亮起紅燈,如何建構安全之醫療環境,已屬刻不容緩之事。根據新聞報導,衛福部長指出,近年來醫療暴力案件明顯增加,自民國98年到103年5月,統計全國各縣市衛生局回報案件,共計681件,足見問題之嚴重性。醫療暴力除易使醫護人員心生恐慌,也加重醫事人力流失與招收不易等問題,亦嚴重影響所有就醫者的人身安全及權益。

由於醫療暴力頻傳,為確保醫事人員及病人安全,立法院三讀通過「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之修正案,該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以下,本文除介紹醫療法第24條、第106條之修正內容外,另將醫療暴力所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及原理一併介紹,使讀者們能對醫療暴力行為之刑事責任及自身權益有更清晰的概念。

二、新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24條、106條規定內容:

新舊條文對照表
新條文
(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舊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
醫療法第24條:

(規範在第二章「醫療機構」內)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醫療法第24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惟若未積極改善醫病關係不對等,恐致醫病關係更加緊張。鑑於「滋擾醫療機構秩序部分」涵括於「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如未涵括部分,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之規範,爰予刪除。並將第二項改為結果犯。另於第四項明定行為人如涉及刑責,警察機關應主動移送檢察官偵辦。

醫療法第106條:
(規範在第九章「罰則」內)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

(備註: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4條係強制罪)

醫療法第24條,係規定在醫療法第二章「醫療機構」內,針對醫療暴力,予以廣泛之定義,並宣示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至於醫療法第106條,係屬「罰則」之規定,主要針對違反醫療法第24條相關情形予以明定罰則及處理方式。

如上開對照表,過去「醫療法」第24條原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滋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惟因前者實係涵蓋在後者範圍內,故此次修法將前者刪除。又修法後增加「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等文字,將之定義為結果犯,即需行為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醫療設施時,始能成立該條犯罪。此條所謂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解釋上不僅指人員執行業務時,更廣泛包括醫療相關設施,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妨礙。

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應協助或排除。此次新增,如涉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主動移送檢察官偵辦,將之定位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106條第1項則另規定,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行政罰鍰),若涉及刑事責任,則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又醫療法第24條第3項則增訂醫療機構應採行必要之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故修法後,主管機關可要求醫療機構,應建立防暴措施,包括門禁管制、警民連線、24小時保全人員、張貼反暴力海報、急診室的診療區與候診區作業空間明顯區隔,以及巡邏箱與駐衛警的設置等等。

醫療法第106條罰則方面之修正,在毀損醫療相關設施者,因極有可能致正在救治之病患生命健康安全受有危險,為維護醫療安全、保障民眾就醫權益,於第2項明定,對於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罰較刑法上之毀損罪為重。

至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則規定,若犯第3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係同法第24條第2項之罰則規定,特將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其中數態樣予以明文規定,定其刑度,即醫療法第106條第2、3、4項規定,以茲遵循。

綜合言之,近年來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機構安全及醫療業務之執行案件明顯增加。目前擾亂醫院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中,當事人或醫療機構提出告訴或以醫療法 106 條規定裁罰案件比例甚低。追究其原因多半是因原來之罰則甚輕,難收實際嚇阻之效,且醫院或當事人多半不願主動提告,而警察機關排除事件之後,亦未積極移送檢察官偵辦,以致讓施暴者心存僥倖,以致醫院暴力案件仍時有所聞。因此,為確保醫療業務人員能在免於人身威脅環境中安心執行醫療業務,進而保障民眾就醫安全,立法院此次修法乃增訂醫療法第 24 條第 4 項:「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明定警察機關除在接受醫療機構通報後應立即趕往處理之外,並應就事件中若有涉及刑責的部份主動移送檢察官偵辦,而非由受害者或醫療機構去提出告訴,將涉及刑責的案件由現行的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並明定由受理的警察及檢察機關主動偵辦。法務部及法學專家認為如此已可達到非告訴乃論(即公訴)的目的。

國內絕大多數醫療機構均為政府主辦的全民健康保險合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為享有健保的全國民眾提供 24小時的醫療照護與服務,但在執業時所獲得的人身安全保障卻仍有不足,間接造成招募與留任的困難,亦嚴重影響所有就醫民眾的權益。

此次修法,目的在於確保醫療業務人員能在免於人身威脅環境中執行醫療業務,並將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脅迫且負刑責者,由檢警機關主動偵辦後提起公訴,並於醫療法中明確訂定刑責,建立醫事人員良善之執業環境及確保人身安全,進而保障全民安定有序之健康醫療權利。(此段文字係參閱立法院第八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記錄內容)。

在最近涉及醫療暴力之法院案件中,法官即認為:「審酌醫院屬於半開放性質,需要面對各式各樣醫療病痛的病人和家屬,尤其是加護病房,屬於高暴力風險的職場,而『醫療暴力』行為不僅讓現場醫事人員受到身心傷害,也嚴重影響就醫病人及家屬的權益與安全,除了打擊整體醫療士氣,更會加速醫事人力流失,最終減損醫療品質,影響全體國民就醫權益,故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獨僅對告訴人自身之名譽及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更對於公共利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本應予嚴厲之非難」。

由上敘可知,醫療暴力,不僅僅是醫事人員個人身心受害之問題,而已係屬公共危險之層級。因此,醫療法第24條、106條,另作特別之規定,確實有其需要。

此次修法,最重要部分,在於將醫療暴力之行為,定位成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於醫療暴力已非個人法益受侵害之層級,而係與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有關。修法目的,即在避免醫事人員礙於各種因素,無法提出告訴,例如怕遭報復、不願纏訟、息事寧人之心態…等等,以致無法訴追該犯罪行為,使加害者逍遙法外,助長醫療暴力之發生。

本文接下來會在第四段介紹刑事法上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區別,讓讀者對此刑事法上重要原則有更清晰之認識。

三、醫療暴力之刑法相關條文:

除新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106條之規定外,針對某些醫療暴力行為,刑法本有相關規定可得適用,如下敘各條規定。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

刑法第278條第1、2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傷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普通殺人罪】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行、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損器物罪】

以上刑法規定,除了重傷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餘皆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除了重傷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外,其餘均為不告不理。若受害者(或家屬等)不願提出告訴,檢察官或法院將不得進行該犯罪之訴追。

須敘明者,主觀上以普通傷害之意思,卻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與一開始主觀上以致他人重傷或致死之意思,加害他人,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係屬不同之犯罪態樣。其差異在於加害人主觀意思之不同。若加害人係以普通傷害之故意,但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係屬普通傷害致重傷或死亡罪(刑法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及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惟若加害人起始係以重傷害之故意,使人重傷者,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係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加害人係以直接致死亡之故意致他人死亡,當係觸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1條規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至於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差別,刑法第10條第4項乃列舉六種重傷情形,除此六種重傷情形外,其餘傷害均屬普通傷害罪。

六種重傷害之情形分別為:

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判例參照)。所謂嚴重減損,則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並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能謂係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

四、偵查之開始,與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之介紹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現制,關於犯罪之訴追,係採起訴雙軌制。即由國家訴追,與被害人自行訴追兩種。前者,亦即所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者,即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關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即分為「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此處不論自訴程序)

檢察官在何種情形下會向法院提起公訴呢?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檢察官經過「偵查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需向法院提起公訴,進行犯罪之訴追。

偵查程序又是如何開始的?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足見,告訴、告發、自首等,均係促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所謂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236條規定,乃「得為告訴權人,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等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簡言之,「告訴」即犯罪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偶、一定親等內之親屬等),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請求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進行犯罪訴追之謂。

各種犯罪在刑事法上,可區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兩種。於前者,告訴非但是偵查之開端,更是訴追必備條件。就此類犯罪,不問情形如何,欠缺「告訴」此一條件,即不符訴追條件,檢察官應予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

若至審判階段,欠缺「告訴」此一條件,法院仍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參照)。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情況下,有主動偵查之義務,同時,亦不因犯罪被害人之怯懦、同情或其他情形不予告訴或撤回告訴,而使得加害人得不受追訴,可實踐社會之正義。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得撤回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縱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檢察官及法院均不受拘束。

在區分上,某些犯罪,僅牽涉到個人利益者,國家原則上係將刑罰之訴追,交由被害人(或家屬等)自主決定,法律明定須告訴乃論,即告訴乃論之罪。而某些犯罪,涉及國家及公共利益,即需由國家主動偵查追訴,以維護國家及公共利益,即非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否則即屬逾期。逾期提出告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前敘,醫療暴力涉及公共利益,又常存有未能提出告訴之情況,故將之歸類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實較為妥適且屬必要。

五、結語

在高雄地院最近一個醫療暴力之案件中,被告雖不適用新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之規定(該案被告施以醫療暴力係在該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原則上不能溯及既往),惟法院仍然援引新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之「精神」,認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足見,新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其正面效益確實在逐步擴散中。

如該判決所敘:「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於醫院驟聞其父病逝,不滿告訴人即值班醫師謝孟書之處置,竟在病房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後頸、右手挫傷等傷害,其濫用暴力,行徑囂張,嚴重破壞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人身安全,造成醫護人員心理上之陰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考量立法機關亦因醫療暴力頻傳,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意旨在於對醫療暴力採取零容忍態度,不因酒醉或其他原因,暴力對待醫護人員,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可參。被告行為時上開法律雖尚未修正公布,不得溯及既往,且因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程度,不符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情形,仍應依刑法普通傷害 罪論處。惟參酌上開修法意旨,於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加諸暴力,應屬量刑上之加重因素,應從重量刑…」。

醫療院所是醫病救人場所,不容許任何之暴力行為發生其中。醫療暴力事件,不但危害醫事人員人身安全及病患安心救診等權利,更打擊醫護人員服務熱忱,加速醫護人力的流失,實屬嚴重之行為。我國立法政策上本應於法律規定中明確規範並加重其責,此次醫療法之修正,實值贊同。

繼續教育考題
1.
(B)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新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106條,係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B新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可以溯及既往適用該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醫療暴力行為
C醫療暴力行為,不僅涉及個人權益,亦攸關公共利益
D醫療暴力行為,亦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
2.
(D)
對於新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所謂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包括毀損醫療設備
B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告訴乃論罪,不告不理
C有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即構成該條規定,不需該行為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醫療設施時,始能構成
D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3.
(B)
對於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毀損醫療相關設備之犯罪,下列何項敘述係屬錯誤?
A需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符合該條規定
B毀損醫院內等待室之桌椅、電視,亦構成該條規定
C需毀損醫療機構或相類場所內之設備者,始足當之
D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重
4.
(D)
下列何項犯罪之法定刑度最輕?
A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破壞醫療設備罪
B刑法普通傷害致重傷罪
C刑法重傷罪
D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5.
(D)
某甲在醫院大廳眾目睽睽之下摑掌某乙(護理師),使其雙頰紅腫,某乙離開時並稱以後還要某乙好看,叫她小心點。請問:某甲係犯何罪?
A刑法普通傷害罪
B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C刑法公然侮辱罪
D以上皆是
6.
(C)
關於刑法上之重傷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生理機能必須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始稱為重傷
B不以驗斷時為準,經過相當診治,仍能恢復,即非重傷
C重傷,不包括嗅能之嚴重減損
D僅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舉之六種情形始能稱為重傷
7.
(B)
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應於如何期限內提出告訴,否則即屬逾期?
A四個月內
B六個月內
C一年內
D二年內
8.
(C)
下列何者犯罪行為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告不理?
A在醫院內打某甲(醫生),妨礙其執行醫療業務
B在路邊打瞎了某乙的一隻眼睛
C在路邊連續打某丙巴掌,致某丙雙頰紅腫
D在醫師回家路上恐嚇不得提出告訴,否則即打斷其雙腿
9.
(B)
對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描述,下列何者係屬錯誤?
A告訴乃論罪通常係僅攸關個人法益之犯罪
B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法院審判時撤回,法院仍得繼續審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C偵查中若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D告訴不僅是偵查之開端,更是訴追必備條件
10.
(D)
對於醫療暴力,下列何者敘述正確?
A新修醫療法第24條原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修法後則增加「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等文字,將之定義為結果犯
B對待醫療暴力應持零容忍之態度
C滋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涵蓋在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概念內
D以上皆是
答案解析
1.(B)
刑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除非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B為錯誤。

2.(D)
參新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3.(B)
醫法第106條第2項,須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始足當之。

4.(D)
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較A、B、C三罪之法定刑度輕。

5.(D)
當眾摑掌係屬公然侮辱,臉頰紅腫係屬普通傷害,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6.(C)
重傷包括語能、味能或嗅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7.(B)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須在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8.(C)
A 觸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
B 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之罪。普通傷害致重傷或直接重傷罪,均非告訴乃論罪。
C 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D 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9.(B)
被害人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法院審判時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參照)。故B為錯誤。

10.(D)
參本文第一段之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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