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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94年05月01日 94年08月31日

    Case Discussion

醫療糾紛-案例探討

第一、醫學案例

案例一:
        醫生某甲為糖尿病的病人某乙,進行截肢手術。手術之前,醫生某甲曾要求病人某乙簽署手術同意書。在手術前後,醫生某甲將一切診斷結果記載於病歷紀錄之中。事後,病人某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醫生某甲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檢察官在偵查後,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將醫生某甲提起公訴。試問當法院審理此一刑事案件時,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之性質為何?其調查證據的方法又如何?

案例二:
        醫生某甲為糖尿病的病人某乙,進行截肢手術。事後,病人某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醫生某甲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檢察官在偵查後,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將醫生某甲提起公訴。試問當法院審理此一刑事案件時,應由何人證明醫生某甲成立犯罪?

第二、案例解析

案例一的主題: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在刑事訴訟上的證據性質與調查證據方法

案例一的解析:

一、證據之種類與調查證據之方法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根據證據來證明被告是否犯罪,而所謂證據,即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用來認定事實之資料。證據之分類方式甚多,其中較重要者為將其分為:(一)人證,(二)物證,(三)證據文書等三類證據。

茲說明此三者之涵義,以及此三種證據之調查方法如下:

(一)人證   

        所謂人證,乃指以人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者。證人、鑑定人、被告之供述,均屬人證。  

        關於人證之調查方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如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第一項)。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第二項)。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第三項)。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第四項)。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項)。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第六項)。」

        上述規定中之制度,稱為「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制度 1 。此一部份之立法,係向日本學習來,而日本則是向美國學習者。

(二)物證

        所謂物證,乃指以物之物理性質,作為證據者。被告或證人之口頭供述,固然為人證,但是,如果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體,作為證據時,該身體即為物證,而非人證。例如,某甲傷害某乙右臂,某乙之右臂即為物證。

        再者,當某物為文書時,如果係以該文書之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而非以該文書之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時,該文書則為物證,而非證據文書。例如,某甲假冒某乙之筆跡書寫借據,該借據即為物證,而非證據文書。

        關於物證之調查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如下:「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三)證據文書

        所謂證據文書,乃指以文書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證據文書又可稱為「證據書類」,例如,審判筆錄、準備審判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被告之自白書、鑑定報告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均為適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即指證據文書而言。

        關於證據文書之調查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如下:「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一項)。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

二、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之性質與調查方法   

        由法律之觀點而言,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均是文書。如將此二種文書,當作某一刑事案件之證據時,其性質應為「證據文書」,而不是「人證」,亦不是「物證」。

        如上所述,關於「證據文書」之調查方法,應是「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如果該項證據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其調查方法,則是「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不過,如果被告要求全部朗讀時,則應依其要求朗讀全部,始稱妥當2

案例二的主題: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

案例二的解析:

一、英美法系國家舉證責任之內容

        英美法系國家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構造,並且是先由陪審團認定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然後再由法官針對有罪之被告進行量刑(有部分州則是由陪審團量刑)。在此種制度之下,當事人對法院負擔有「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對陪審團則有「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而上述的提出證據責任以及說服責任,即構成「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之概念3 。茲再說明如下:

         首先,「提出證據責任」係指:當事人在訴訟中,為避免自己蒙受不利益,因此遂有提出證據或提出反證之必要,此種舉證之義務即為提出證據責任。提出證據責任有時被稱為「以證據進行訴訟之責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evidence)。由於英美是由一般公民所組成之陪審團來認定犯罪事實,所以法官會先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大概的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加以審查,如果認為這些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或是認為這些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並沒有關連性時,就會將其排除。提出此項「大概的證據」以通過法官(pass the judge)之審查的責任,即為提出證據責任。

        其次,「說服責任」則係指:在陪審團審判中,當事人有責任針對系爭事實,說服陪審團,否則陪審團將不會依照其主張而為評決。換言之,當事人在已提出證據後,尚須滿足或說服陪審團,使其在心理上除去一切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事實之存在。

        此外,英美法系傳統上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的證明程度,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始可謂完成說服責任,否則,若仍「有合理懷疑」時,即表示該項事實尚未完成舉證責任4

       在美國法中,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程度有明確的差異,在民事訴訟中,一般只要求為「證據優勢的證明」(proof by 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可,但在刑事訴訟中,則要求為「無合理懷疑的證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要瞭解此二者之差異,如果以一到十的等級來說,「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是第九級,而以相同的等級而言,「證據優勢的證明」則是第六級5

        至於當事人應就何種事項負擔舉證責任?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強調「罪疑惟輕」(In dubio pro reo)原則 6,以及「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 7 ,所以認為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一事,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

二、大陸法系國家舉證責任之內容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往往認為所謂「舉證責任」,如同其字義所顯示者,就是「舉出證據之責任」,亦即,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之負擔。舉證責任尚具有第二種意義,亦即:關於每項要證事實在調查證據終了後,法院仍然無法獲得確信時,當事人即將受到不利益的認定,此種當事人的地位,即為舉證責任8

        由於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上採取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強調法院具有發現真實之責任與義務,因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自然非常輕鬆。但是,當刑事訴訟由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主義時,在證明活動方面,當事人自然需要肩負起較重之責任。不過,由於「罪疑惟輕」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已是現代法治國家共同遵循之基本原理,因此,關於「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一事,不論英美法系國家或是大陸法系國家,往往明文規定應由檢察官應負擔舉證責任。

        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中即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外,我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點,亦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不過,關於證明的程度,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則各有不同之標準,不過,大陸法系國家有向英美法系國家學習之趨勢。例如原屬大陸法系但逐漸趨向英美法系之日本,通說即採取英美法中的「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標準,實務上亦曾認為:依據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所以裁判官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人誰也不會懷疑程度地真實的確信」(最判昭23˙8˙5刑集二卷九號一一二三頁),亦即,雖然沒有要求「絕對的真實」,但是要求達到通常人也不會懷疑般地高度的確信程度 9

        至於我國,學界亦逐漸開始鼓吹仿傚日本與英美所採行之「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標準10 。  

附註:

  1. 所謂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乃指雙方當事人以(一)主詰問(direct examination)(此係由聲請傳喚者詰問),(二)反詰問(cross-examination)(此係由對造當事人所為之詰問),(三)覆主詰問(redirect examination)(此係由聲請傳喚者所為之第二次詰問),(四)覆反詰問(recross-examination)(此係由對造當事人所為之第二次詰問)之方式,詰問證人與鑑定人。
  2. 參照黃東熊、吳景芳合著,刑事訴訟法論,2002年9月,修訂五版一刷,第344頁。
  3. John William Strong, McCormick on Evidence, 4th ed., 1992, pp568-569. Jon R. Waltz,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Evidence, 4th ed., 1997, pp272-280.
  4. John William Strong, ibid, pp576-578. Jon R. Waltz, ibid, p274.
  5. Jon R. Waltz, ibid, p274.
  6. 對於應予認定之事實,如果無法獲得完全之心證,即應朝向對被告有利之方向而為認定;亦即,即使擁有許多證人之供述,但是如果無法確信被告之罪責,則應認定被告無罪,此即所謂之「罪疑惟輕」(In dubio pro reo)原則。
  7. 一七八九年時,法國的人權宣言第九條中宣示:「任何人在被宣告為犯罪者之前,均推定其無罪。」,由此確立「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此外,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宣示「無罪推定」原則,其內容如下: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 11(1),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penal offence has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n a public trial at which he has had all the guarantees necessary for his defence.”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該條規定亦被解釋為有關「無罪推定」之規定。
  8. 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下I),補正版,1988年,第21至22頁。
  9. 松尾浩也,前揭書,第23頁。
  10. 黃東熊、吳景芳合著,前揭書,第384頁。

繼續教育考題
1.
(B)
下列何者並非證據。
A犯罪現場的目擊者的供述。
B原告的供述。
C物證。
D被害人的供述。
E證據文書。
2.
(D)
下列何者為人證之調查方法。
A當庭告以要旨。
B交付鑑定。
C令被告辨認。
D交互詰問。
E拘提。
3.
(C)
對於證人之詰問,應依何種次序為之?
A先由非聲請傳喚之當事人為主詰問。
B先由被告為主詰問。
C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為主詰問。
D完全由審判長裁定。
E先由原告為主詰問。
4.
(A)
如果以被告之身體作為證據時,該身體為何種證據?
A物證。
B原告。
C證據文書。
D被害人。
E人證。
5.
(E)
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為何種證據?
A物證。
B被告。
C人證。
D原告。
E證據文書。
6.
(B)
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之調查方法,應為何者?
A交互詰問。
B宣讀或告以要旨。
C交付鑑定。
D搜索。
E扣押。
7.
(D)
下列何者為正確者?
A所謂被告,乃指以被告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者。
B所謂證據文書,乃指以證據文書之物理性質,作為證據者。
C所謂物證,乃指以文書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
D所謂物證,乃指以物之物理性質,作為證據者。
E所謂原告,乃指以原告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者。
8.
(E)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何人應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A法官。
B被害人。
C被告。
D司法警察官。
E檢察官。
9.
(A)
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人,應如何舉證?
A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B由審判長裁定如何舉證。
C與被告協商如何舉證。
D與原告協商如何舉證。
E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
10.
(C)
在英美法系國家,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人,其證明的程度,應達到何種的標準?
A「確信」的標準。
B「符合社會通念」的標準。
C「無合理懷疑」的標準。
D「符合一般人常識」的標準。
E「無合理確信」的標準。

答案解說
  1. (B)下列何者並非證據。(A)犯罪現場的目擊者的供述。(B)原告的供述。(C)物證。(D)被害人的供述。(E)證據文書。
    答案解析: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根據證據來證明被告是否犯罪,而所謂證據,即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用來認定事實之資料。證據之分類方式甚多,其中較重要者為將其分為:(一)人證,(二)物證,(三)證據文書等三類證據。而犯罪現場的目擊者以及被害人的供述,均為人證。至於原告的供述,則非人證。
  2. (D)下列何者為人證之調查方法。(A)當庭告以要旨。(B)交付鑑定。(C)令被告辨認。(D)交互詰問。(E)拘提。
    答案解析:關於人證之調查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如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第一項)。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第二項)。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第三項)。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第四項)。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項)。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第六項)。」。上述規定中之制度,稱為「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制度。
  3. (C)對於證人之詰問,應依何種次序為之?(A)先由非聲請傳喚之當事人為主詰問。(B)先由被告為主詰問。(C)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為主詰問。(D)完全由審判長裁定。(E)先由原告為主詰問。
    答案解析:對於證人之詰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據此,對於證人之詰問,係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為主詰問。
  4. (A)如果以被告之身體作為證據時,該身體為何種證據?(A)物證。(B)原告。(C)證據文書。(D)被害人。(E)人證。
    答案解析:如果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體,作為證據時,該身體即為物證,而非人證。例如,某甲傷害某乙右臂,某乙之右臂即為物證。
  5. (E)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為何種證據?(A)物證。(B)被告。(C)人證。(D)原告。(E)證據文書。
    答案解析:所謂證據文書,乃指以文書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而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應為「證據文書」。
  6. (B)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之調查方法,應為何者?(A)交互詰問。(B)宣讀或告以要旨。(C)交付鑑定。(D)搜索。(E)扣押。
    答案解析: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為「證據文書」。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關於「證據文書」之調查方法,應是「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如果該項證據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其調查方法,則是「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7. (D)下列何者為正確者?(A)所謂被告,乃指以被告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者。(B)所謂證據文書,乃指以證據文書之物理性質,作為證據者。(C)所謂物證,乃指以文書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D)所謂物證,乃指以物之物理性質,作為證據者。(E)所謂原告,乃指以原告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者。
    答案解析:所謂人證,乃指以人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者。所謂物證,乃指以物之物理性質,作為證據者。所謂證據文書,乃指以文書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
  8. (E)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何人應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起舉證責任?(A)法官。(B)被害人。(C)被告。(D)司法警察官。(E)檢察官。
    答案解析: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中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9. (A)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人,應如何舉證?(A)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B)由審判長裁定如何舉證。(C)與被告協商如何舉證。(D)與原告協商如何舉證。(E)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
    答案解析: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中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外,我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點,亦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10. (C)在英美法系國家,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人,其證明的程度,應達到何種的標準?(A)「確信」的標準。(B)「符合社會通念」的標準。(C)「無合理懷疑」的標準。(D)「符合一般人常識」的標準。(E)「無合理確信」的標準。
    答案解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對被告的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人,其證明的程度,應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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