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案例探討
第一、醫學案例
案例一:
醫生某甲為糖尿病的病人某乙,進行截肢手術。手術之前,醫生某甲曾要求病人某乙簽署手術同意書。在手術前後,醫生某甲將一切診斷結果記載於病歷紀錄之中。事後,病人某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醫生某甲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檢察官在偵查後,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將醫生某甲提起公訴。試問當法院審理此一刑事案件時,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之性質為何?其調查證據的方法又如何?
案例二:
醫生某甲為糖尿病的病人某乙,進行截肢手術。事後,病人某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醫生某甲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檢察官在偵查後,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將醫生某甲提起公訴。試問當法院審理此一刑事案件時,應由何人證明醫生某甲成立犯罪?
第二、案例解析
案例一的主題: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在刑事訴訟上的證據性質與調查證據方法
案例一的解析:
一、證據之種類與調查證據之方法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根據證據來證明被告是否犯罪,而所謂證據,即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用來認定事實之資料。證據之分類方式甚多,其中較重要者為將其分為:(一)人證,(二)物證,(三)證據文書等三類證據。
茲說明此三者之涵義,以及此三種證據之調查方法如下:
(一)人證
所謂人證,乃指以人之口頭供述之內容意義,作為證據者。證人、鑑定人、被告之供述,均屬人證。
關於人證之調查方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如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第一項)。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第二項)。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第三項)。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第四項)。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項)。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第六項)。」
上述規定中之制度,稱為「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制度
1
。此一部份之立法,係向日本學習來,而日本則是向美國學習者。
(二)物證
所謂物證,乃指以物之物理性質,作為證據者。被告或證人之口頭供述,固然為人證,但是,如果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體,作為證據時,該身體即為物證,而非人證。例如,某甲傷害某乙右臂,某乙之右臂即為物證。
再者,當某物為文書時,如果係以該文書之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而非以該文書之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時,該文書則為物證,而非證據文書。例如,某甲假冒某乙之筆跡書寫借據,該借據即為物證,而非證據文書。
關於物證之調查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如下:「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三)證據文書
所謂證據文書,乃指以文書記載內容的意義,作為證據者。證據文書又可稱為「證據書類」,例如,審判筆錄、準備審判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被告之自白書、鑑定報告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均為適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即指證據文書而言。
關於證據文書之調查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如下:「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一項)。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
二、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之性質與調查方法
由法律之觀點而言,手術同意書與病歷紀錄均是文書。如將此二種文書,當作某一刑事案件之證據時,其性質應為「證據文書」,而不是「人證」,亦不是「物證」。
如上所述,關於「證據文書」之調查方法,應是「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如果該項證據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其調查方法,則是「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不過,如果被告要求全部朗讀時,則應依其要求朗讀全部,始稱妥當2
。
案例二的主題: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
案例二的解析:
一、英美法系國家舉證責任之內容
英美法系國家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構造,並且是先由陪審團認定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然後再由法官針對有罪之被告進行量刑(有部分州則是由陪審團量刑)。在此種制度之下,當事人對法院負擔有「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對陪審團則有「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而上述的提出證據責任以及說服責任,即構成「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之概念3
。茲再說明如下:
首先,「提出證據責任」係指:當事人在訴訟中,為避免自己蒙受不利益,因此遂有提出證據或提出反證之必要,此種舉證之義務即為提出證據責任。提出證據責任有時被稱為「以證據進行訴訟之責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evidence)。由於英美是由一般公民所組成之陪審團來認定犯罪事實,所以法官會先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大概的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加以審查,如果認為這些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或是認為這些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並沒有關連性時,就會將其排除。提出此項「大概的證據」以通過法官(pass the judge)之審查的責任,即為提出證據責任。
其次,「說服責任」則係指:在陪審團審判中,當事人有責任針對系爭事實,說服陪審團,否則陪審團將不會依照其主張而為評決。換言之,當事人在已提出證據後,尚須滿足或說服陪審團,使其在心理上除去一切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事實之存在。
此外,英美法系傳統上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的證明程度,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始可謂完成說服責任,否則,若仍「有合理懷疑」時,即表示該項事實尚未完成舉證責任4
。
在美國法中,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程度有明確的差異,在民事訴訟中,一般只要求為「證據優勢的證明」(proof
by 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可,但在刑事訴訟中,則要求為「無合理懷疑的證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要瞭解此二者之差異,如果以一到十的等級來說,「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是第九級,而以相同的等級而言,「證據優勢的證明」則是第六級5。
至於當事人應就何種事項負擔舉證責任?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強調「罪疑惟輕」(In dubio pro reo)原則
6,以及「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
7
,所以認為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一事,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
二、大陸法系國家舉證責任之內容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往往認為所謂「舉證責任」,如同其字義所顯示者,就是「舉出證據之責任」,亦即,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之負擔。舉證責任尚具有第二種意義,亦即:關於每項要證事實在調查證據終了後,法院仍然無法獲得確信時,當事人即將受到不利益的認定,此種當事人的地位,即為舉證責任8
。
由於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上採取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強調法院具有發現真實之責任與義務,因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自然非常輕鬆。但是,當刑事訴訟由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主義時,在證明活動方面,當事人自然需要肩負起較重之責任。不過,由於「罪疑惟輕」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已是現代法治國家共同遵循之基本原理,因此,關於「被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一事,不論英美法系國家或是大陸法系國家,往往明文規定應由檢察官應負擔舉證責任。
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中即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外,我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點,亦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不過,關於證明的程度,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則各有不同之標準,不過,大陸法系國家有向英美法系國家學習之趨勢。例如原屬大陸法系但逐漸趨向英美法系之日本,通說即採取英美法中的「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標準,實務上亦曾認為:依據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所以裁判官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人誰也不會懷疑程度地真實的確信」(最判昭23˙8˙5刑集二卷九號一一二三頁),亦即,雖然沒有要求「絕對的真實」,但是要求達到通常人也不會懷疑般地高度的確信程度
9。
至於我國,學界亦逐漸開始鼓吹仿傚日本與英美所採行之「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標準10
。
附註:
- 所謂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乃指雙方當事人以(一)主詰問(direct
examination)(此係由聲請傳喚者詰問),(二)反詰問(cross-examination)(此係由對造當事人所為之詰問),(三)覆主詰問(redirect
examination)(此係由聲請傳喚者所為之第二次詰問),(四)覆反詰問(recross-examination)(此係由對造當事人所為之第二次詰問)之方式,詰問證人與鑑定人。
- 參照黃東熊、吳景芳合著,刑事訴訟法論,2002年9月,修訂五版一刷,第344頁。
- John William Strong, McCormick on
Evidence, 4th ed., 1992, pp568-569. Jon R. Waltz,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Evidence, 4th ed., 1997, pp272-280.
- John William Strong, ibid,
pp576-578. Jon R. Waltz, ibid, p274.
- Jon R. Waltz, ibid, p274.
- 對於應予認定之事實,如果無法獲得完全之心證,即應朝向對被告有利之方向而為認定;亦即,即使擁有許多證人之供述,但是如果無法確信被告之罪責,則應認定被告無罪,此即所謂之「罪疑惟輕」(In
dubio pro reo)原則。
- 一七八九年時,法國的人權宣言第九條中宣示:「任何人在被宣告為犯罪者之前,均推定其無罪。」,由此確立「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此外,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宣示「無罪推定」原則,其內容如下: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 11(1),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penal offence has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n a
public trial at which he has had all the guarantees
necessary for his
defence.”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該條規定亦被解釋為有關「無罪推定」之規定。
- 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下I),補正版,1988年,第21至22頁。
- 松尾浩也,前揭書,第23頁。
- 黃東熊、吳景芳合著,前揭書,第3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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