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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甲,30歲,女性,於88年8月間因發生車禍,被送至××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頭痛及下肢疼痛,病患在左前額頭部有2公分之血腫塊,右腿變形,經X光檢查發現右股骨幹骨折,先施行右股骨骨折之骨骼牽引,經觀察待病情穩定後,主治醫師某乙於2日後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未簽麻醉同意書。手術當天09:50進入開刀房,10:10開始麻醉,施行骨折閉鎖性整復,以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時間為2小時30分,於14:20送回病房,當時病患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14:50家屬發現病人嗜睡,無法叫醒,14:54在病房開始急救,施行心肺復甦術,15:15送至加護病房積極治療,並會診神經內科、胸腔內科及心臟內科等,但病人意識未恢復,亦未顯出其他進步,後由醫師某丙陪同病患轉院至○○醫院。於到達○○醫院,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期間曾考慮為脂肪栓塞,於出院當日轉至另某大醫院繼續治療,出院後,意識仍未恢復。家屬認為主治醫師有醫療上疏失,而提出告訴,不起訴後,另提民事訴訟。一審判決醫院需負賠償責任,醫院上訴二審法院。訴訟期間,病患某甲之夫常在醫院內高舉有損醫院名譽之標語站在院方主要出入處,出示予來求診之病患,進而在院內四處遊走威嚇求診病患,並至候診區妨礙主治醫師執行業務,造成××醫院極大困擾與損害,又侵入醫院建築物將上鎖之玻璃門打開,並侵入二樓辦公室阻撓醫師開會,院方遂對病患某甲之夫提起刑事自訴。後雙方進行訴訟外和解,雙方簽立和解書並經公證後,院方人員交付和解金新台幣X百萬元,載明病患先生方面需撤回告訴,結果病患先生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和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拒絕向法院撤回起訴。
- 本件醫療行為所涉之過失情況為何?
- 查依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及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本件被告於診治原告時,未曾依上揭規定告知病情,亦未曾告知有多種治療方式(手術以外,一般可用石膏),及各種治
療方式之預後情形、風險機率•••。因之,本件醫方疑有違反醫療法所規定義務,造成病患無法評估最小風險治療方式,因此有涉過失之情形。
- 復按舊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本件醫院未取得麻醉同意書,即施行麻醉。(修正後醫療法(93年修正)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衛生署84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52263號公告將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分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原「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則得繼續使用至85年6月底止,本件發生期間於民國88年間,與前揭規定似有出入。
- 病患(及其家屬)求償依據為何?
- 按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 修正後醫療法係採故意過失責任主義,因此之後在理論上應無消保法適用。(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一般類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 病患之夫在××醫院進行一連串惡意行為,醫院之處理方式?
病患某甲之夫自與××醫院之民事爭訟開庭後即在××醫院進行一連串誹謗之行為,首先以自製之海報寫有「這是什麼爛醫院骨折竟成植物人」
、「勸你快轉院」之標語站在院方主要出入處,出示予來求診之病患,進而在院內四處遊走恫嚇求診病患並至候診區妨礙某乙主治醫師執行業務
,造成××醫院之名譽毀損至為嚴重,又侵入醫院建築物將上鎖之玻璃門打開並侵入二樓辦公室阻撓醫師開會。則××醫院是否可對病患某甲之夫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
- 病患與醫院若達成和解之方式?於支付和解金前應注意之事項
病患基於多方考量,認為訴訟結果未必對其有利,而醫院方面亦考量若經長期訴訟,恐另生枝節,且結果可能未如預期,因此,雙方私下
(訴訟外)達成和解協議。
- 訴訟中之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377-
1條第1、2項「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
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 訴訟外和解:因不在法院或法庭中達成和解,則應仔細審閱和解書內容,另能輔以公證書之形式較佳,但重要的仍是和解書內容,
以及相關書狀之取得,才能將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規範清楚,而將可能爭議之空間減至最小。例如當案件仍繫屬一審時,應要求病患方面簽立撤回起
訴狀,當案件繫屬二審應視病患方面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若病患係上訴一方,要求其簽立撤回上訴狀即可,若病患係被上訴人,則要求病患簽立
撤回起訴狀,再加上和解書之約定放棄其餘權利,始可有效終結案件並免除醫院和醫師之民事責任,之後再交付和解金才有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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