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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96年05月01日 96年08月31日

    Case Discussion

「人工生殖法」中關於人工生殖施行之介紹

  案例介紹

民國(下同)74年台灣第一個試管嬰兒誕生,自此台灣人工生殖醫學可謂邁入成熟階段。 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陸續制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人工生殖技 術倫理指導綱領」、「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規定,針對人工生殖予以規範管理,惟該等規定 係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之位階,不能充分規範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致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 益無從獲得充分保障,自另有制定法律加以規範之必要。

前年陸軍上尉孫吉祥遭輾斃,其未婚妻要求取精生子替孫家留後,引起各界爭論,讓延宕長達13年之 「人工生殖法」草案受到囑目。終於,在朝野多次協商後立法院終於96年3月5日三讀通過「人工生殖法」 ,自此,我國人工生殖將有明確法規範可資遵循。

 分析與討論

立法院96年3月5日三讀通過之人工生殖法,此法一共八章,四十個條文。人工生殖法有相當多之議題可予探討,如捐贈精卵之相關問題,人工生殖施行之相關問題,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等,均需花費相當篇幅始能予以釐清。由於本文篇幅有限,無法就人工生殖法所涉全部問題一一研究討論,故本文僅就該法第三章關於人工生殖施行之要件、限制、程序及相關罰則等作一介紹。

一、人工生殖法立法意旨之闡明

  1. 生殖技術對生命尊重及生命品質提昇之衝擊,已超越傳統醫療倫理僅以醫病關係建構之範圍,而進入「生命倫理」思索之 範疇。鑑於人工生殖科技與任何科技相同,皆難以完全避免其負面影響,例如精子、卵子供應淪為商業買賣;精子、卵子或胚胎篩檢不嚴及 技術草率造成不良後代;同一捐贈人多次提供精子可能造成未來子代亂倫之隱憂,或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將導致社會倫常之崩解 等,均有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
     
  2. 基於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人工生殖技術應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作為創造生命之方法,對於生殖細胞及胚胎應予尊 重,不得任意移為人類品種改良之實驗,並禁止為商業目的而實施人工生殖技術及其相關之行為。對於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以子女最高 利益為指導原則妥適規定之,以維護其權益。規範之內容應包括醫事法層面之管理、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可能產生 之法律責任等。至於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因涉及科學、倫理、法律、社會道德等層面之問題,經深入研議,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將 人工生殖法與代理孕母採脫鉤方式處理,即人工生殖法中未對代理孕母之相關問題加以規定。
     
  3. 由於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因施術簡易,其精卵之來源及懷孕分娩方式,與一般夫妻自然生殖 無異,亦不納入本法規範,故人工生殖法主要係在規範夫或妻一方無生殖能力或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不宜生殖之情形。惟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 3款關於禁止選擇胚胎性別及相關處罰規定,對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仍有適用,應併敘明。
     

二、人工生殖之施行

(一)、受術者限具夫妻身分

  1. 人工生殖法開宗明義即闡示,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保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人工生殖法第1條)。

  2. 人工生殖法中限定具夫妻身分者始得為人工生殖之施行。

  3. 人工生殖法第2條所定用詞定義,其中第3款明定「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4. 由於人工生殖法明確規範僅夫妻得作為施作人工生殖的主體,故前年陸軍上尉孫吉祥未婚妻要求取精生子,在身分要件上,即 已不符合。

  (二)、下列各款為符合實施人工生殖之情形(人工生殖法法第11條)
需敘明者,下列各款均需符合,始得實施人工生殖,而非擇一符合。

  1. 經由人工生殖機構檢查及評估下列狀況之結果,認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

    • 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 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 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此項規定乃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一定之檢查及評估。

    • 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傳染性疾病,或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註:此項若不能符合,如另有醫學上正當理由,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仍屬符合此款規定)。

    • 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三)、實施程序

    1. 說明義務: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 並取得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人工生殖法第12條第1項)。

    2. 取得同意書之義務:若受術夫妻係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則應取得受術夫之同意書,若係接受他人之卵子,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此項書面同意, 應經公證人公證,始生效力(人工生殖法第12條第2、3項)。

    3. 紀錄義務: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制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人工生殖法第14條)。

      1. 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2. 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3. 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涉屬醫療行為之施行,除應製作紀錄外,對於受術夫妻相關資料亦應予以載明,俾便主管機關勾稽及查核, 以利管理。

    4.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人工生殖法第13條第2項)。

    5.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人工生殖法第18條)。

      (四)、其他要件或限制
      1.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人工生殖法第13條第1項)。此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捐贈人之隱私權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2. 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人工生殖法第16條,以下註解係出自立法理由)

        1. 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註:基於生命之考量,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自應不得作為人工生殖之用)。
        2. 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註:以生物複製技術之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將使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淪喪,造成社會倫常秩序之崩解)。
        3. 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性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註:禁止實施子代之性別選擇,以維特性別之自然平衡)。
        4. 精卵互贈。(註:精卵互贈易衍生指定對象、有償捐贈及人工生殖子女身分認定問題)。
        5. 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註:體外受精培育超過十四日之胚胎,其神經系統已發育,已不適合植入,另有鑑於體外受精培育之胚胎培 育時間越久,如超過六天以上,植入人體時,可能附著在植入管上,不易植入子宮內,影響成功率,故目前實務上,醫界大多是將體外 受精培育約三至五日之胚胎植入人體)。
        6. 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註:為避免植入過多之胚胎,造成受術妻身體健康之傷害,及依據92年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人工生殖資料 庫之資料顯示,國內人工生殖醫療機構對於植入超過四個以上之胚胎數,未對受孕成功率有顯著提升,並參考台灣生殖醫學會所訂「胚 胎植入數目指導原則」訂定)。
        7. 使用混合精液。(註:使用混合精液無法增加受孕率,卻可能造成無法確認父系來源之後果)。
        8. 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註: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可能引進境外人種之特殊遺傳疾病)。

        違反上開第1、2款(A、B)規定者,行為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人工生殖法第30條)。違反上開各款規定 之一者(A∼H),其行為醫師,需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人工生殖法第35條)。

      3.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及卵子之結合:(人工生殖法第15條)

        1. 直系血親。
        2. 直系姻親
        3. 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國民之健康及倫常觀念,並避免造成血統之紊亂,參照民法第983條有關禁婚親規定意旨,規定一定 親屬間之精子及卵子禁止結合。惟因六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涉及查證之困難及手續之繁瑣,爰限縮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在直係作 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為精子及卵子之結合。

        需再說明者,依人工生殖法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本不得接受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亦不得應捐贈者要求,用於 特定之受術夫妻。故受術夫妻僅能得知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惟同法第9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於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必 需製作捐贈者之紀錄,舉凡捐贈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 色及種族等,故捐贈者之資料相當清楚,自得避免上開親等間精卵結合而為篩選工作。然查證之相關規定,依人工生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立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訂定,目前尚未有明確規範。此項立法理由闡明,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之親屬關係查證工作牽涉捐贈人、受術夫妻之資料提供以及醫療機構、衛生及戶政主管機關之間的分工和權責,因此應由中央駐管機 關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訂立查證規定,以資遵行。

        違反本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以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總結  

      1. 配偶間體內人工生殖,除選擇胚胎性別部分,不受本法規範。

      2. 人工生殖之實施,受術者限具夫妻身分者。接受精卵之一方,應得配偶之書面同意,該書面同意並應經公證。

      3. 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應具備一定之條件,醫療機構且負有說明及製作紀錄之義務,並應得受術夫妻之書面同意。

      4.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5.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禁止親屬間精子與卵子結合。

      6.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禁止採行法所不許之方式。

      繼續教育考題
      1.
      (D)
      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A人工生殖法於民國96年3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B人工生殖法並無規範代理孕母之相關議題。
      C人工生殖法一共八章,四十個條文。
      D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完全不受本法之規範。
      E以上皆非。
      2.
      (D)
      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人工生殖技術係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作為創造生命之方法。
      B民國74年台灣第一個試管嬰兒誕生。
      C人工生殖科技與任何科技相同,皆難以完全避免其負面影響。
      D於生殖細胞及胚胎應予尊重,但得為商業目的,而實施人工生殖技術及其相關之行為。
      E以上均正確。
      3.
      (A)
      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下列何者為法所不許?
      A精卵互贈。
      B一次植入四個胚胎。
      C使用培育不超過七日之胚胎。
      D使用單一精液。
      E以上均為法所不許。
      4.
      (C)
      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實施人工生殖,應受如何之處罰?
      A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無刑事處罰。
      C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D僅處罰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以上皆非。
      5.
      (E)
      下列何種情形,其行為之醫師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徵戒?
      A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
      B精卵互贈。
      C以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實施。
      D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E以上皆是。
      6.
      (B)
      行政院衛生署於制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規定,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A民國75年起陸續制定。
      B使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得獲得充分保障。
      C該等規定係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之位階。
      D以上均是。
      E以上均非。
      7.
      (D)
      對於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應踐行之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但無需說明成功率。
      B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需取得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而此項說明書應經公證,始生效力。
      C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得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之診斷。
      D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E以上均正確。
      8.
      (D)
      下列何者親等間精子及卵子不可結合?
      A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B直系血親。
      C直系姻親。
      D以上均是。
      E以上均非。
      9.
      (B)
      下列敘述,何者為非?
      A配偶間體內人工生殖,除選擇胚胎性別部分,不受本法規範。
      B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得應受術夫妻之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
      C人工生殖之實施,受術者限具夫妻身分者。
      D接受精卵之一方,應得配偶之書面同意,該書面同意並應經公證。
      E以上均非。
      10.
      (C)
      醫療機構依人工生殖法所必需提供受術夫妻捐贈人之資料,下列何者正確?
      A姓名。
      B身高。
      C膚色。
      D體重。
      E髮色。

      答案解說
      1. (D)
        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3款關於禁止選擇胚胎性別及相關處罰規定,對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仍有適用。   
      2. (D)
        基於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對於生殖細胞及胚胎應予尊重,不得任意移為人類品種改良之實驗,並禁止為商業目的,而實施人工生殖技術及其相關之行為。 
      3. (A)
        為避免精卵互贈衍生指定對象、有償捐贈及人工生殖子女身分認定等問題,不得以精卵互贈之方式實施。其餘各項均為人工生殖法第16條限制外之情形,自得為之。  
      4. (C)
        依人工生殖法第30條規定,違反同法第16條第1款「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或第2款「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規定者,行為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5. (E)
        違反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者,行為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條)。但違反1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行為醫師,均需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人工生殖法第35條)。
      6. (B)
        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陸續制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規定,針對人工生殖予以規範管理,惟該等規定係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之位階,不能充分規範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致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亦無從獲得充分保障,自另有制定法律加以規範之必要。
      7. (D)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並取得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人工生殖法第12條第1項)。
        若受術夫妻係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若係接受他人之卵子,夫妻一方需取得他方同意書。此項書面同意,始應經公證人公證(人工生殖法第12條第2、3項)。
        人工生殖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係「應」建議,而非「得」建議。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人工生殖法第13條第2項)。故D為正確。
      8. (D)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為精子及卵子之結合(人工生殖法第15條)。
      9. (B)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 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人工生殖法第13條第1項)。
      10. (C)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人工生殖法第13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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