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六六】

共通性案例

摘要

病人為慢性病患者,申報給藥日份為31日份,依規定及病情記載,部分所請尚屬合理,同意給付30日份。

費用年月 --- 類 別 門診
性 別 女性 年 齡 ---
診 斷 - 科 別 心臟血管內科

爭議標的
(醫令代碼)
爭議申請量
審議結果
理 由
撤銷
駁 回
撤銷另核

JANUVIA 100 MG
F.C. TABLETS

(B024668100)
31
30 
1
 

一、相關規定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5 條:「本保險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三日份用量為原則,外用藥一次得給予五日份用量;偏遠地區,得視病情需要,給予最高七日份用量; 對於慢性病人,按病情需要,一次得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8 條:「本保險處方箋有效期間為三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自處方開立之日起算;逾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提供該醫療服務。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調劑日份至多為九十二日; 同一處方箋,得分次調劑;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三)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通則三、「本保險處方用藥,醫師得按保險對象病情需要,每次開給七日以內之藥量。保險人指定之慢性疾病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於出院必須攜回藥品時,其給藥量規定同上。」。 二、查所附病歷資料,病人為慢性病患者,申報系爭藥品1 顆QD,給藥日份為31日份,依首揭規定及病情記載,部分所請尚屬合理,同意給付30日份共30劑,其金額由健保局依規定核算後補付。其餘部分,給藥日份不符首揭規定,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健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