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二五】

衛部爭字第1083407322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申請人以其請求事項不服健保署之複核為由,申請審議,衛福部依申請人檢附到部之現有相關病歷資料審議。

理由

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 條之規定。

卷證

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若係於申請爭議審議階段始提出者,該新提出之資料,衛福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一、(四)5.前段規定意旨,不予認列。】

審定理由

一、相關規定
(一)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0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於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並載明理由:
一、非必要住院。
二、非必要之主手術或處置。
三、主手術或處置之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四、病情不穩定,令其出院。
五、病情與主診斷碼不符,次診斷碼亦無法認定得列為主診斷碼。」。
(二)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貳、一、通則「(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載明理由,不予支付:1.非必要住院及非必要主手術或處置。」。
二、查卷附資料,本件係健保署執行「Tw-DRG案件事後歸戶審查」爭議案,分述如下:
(一)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與第1次住院之病情相關且住院期間太長,並無其他處置,整件核刪」、「第2次住院(108年)6月20日~6月27日住院原因與第1次相關,且無更積極之治療(PCI),6月20日與6月23日的ECG雷同」。
(二)依病歷紀錄,病人因Chest pain原因,分別於108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10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系爭)住院接受治療,其中108年6月13日第一次入住申請人醫院之診斷為「Non-ST elevation acute coronary syndrome」等,於108年6月14日施行Coronary angiographyand percutaneous coronary intervention,同年6月19日出院,惟復於翌日108年6月20日又因Chest pain再次住院,入院診斷略為「Non-STelevation myocardial infarction,status post percutaneous coronary intervention」等,依病情記載,再次住院係因第一次入院接受心導管治療發生併發症,未待病人完全穩定再出院所致,同意健保署意見,健保署依前揭規定,不予給付108年6月20日系爭「伴有心肌梗塞之循環性疾病,無心臟血管併發症,出院時存活者,無心導管(Tw-DRGs碼:12202)」之費用,核屬有據。

三、綜上,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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