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五一】衛部爭字第1093406294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申請人以其請求事項不服健保署之複核為由,申請審議,本部依申請人檢附到部之現有相關病歷資料審議。

理由

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之規定。

卷證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若係於申請爭議審議階段始提出者,該新提出之資料,本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一、(四)5.前段規定意旨,不予認列。】

審定理由

    1. 查所附資料,渠等 3 案,分述如下:

      (一)○○○、○○○2 案,系爭項目皆為「碳-13 尿素呼氣檢查幽 門螺旋桿菌感染〈30512C〉」
       1.相關規定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簡 稱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一節診療項目「碳-13 尿素呼氣 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30512C)」註 2.:「證實為潰瘍併幽 門螺旋桿菌感染患者為除菌治療後之療效確認與追蹤,第一 次於潰瘍治療(含 PPI 藥物)停藥後一個月施行一次。」。
      2.健保署初、複核意見要旨
      (1)○案:0504A,經三合一 HP 根除治療後、PPI 停藥一個月後, 且抗生素停藥 1 個月後,得以檢驗(參照健保署 103 年 8 月 1 日規定)。病人109 年6月30日PPI(PANZOLEC GASTRO-RESISTANT TABLETS 40MG)15 日,PPI 停藥未達一個 月。
      (2)○案:0504A,經三合一 HP 根除治療後、PPI 停藥一個月後, 且抗生素停藥 1 個月後,得以檢驗(參照健保署 103 年 8 月 1 日規定)。病人 109 年6 月30 日 PPI(NEXIUM TAB.40MG)109 年6月2日處方28日,PPI 停藥未達一個月。
      3.依病歷紀錄,病人診斷皆為「十二指腸潰瘍,未明示急性或 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 病歷無相關資料佐證 PPI 藥物已停用一個月,施行系爭檢查 核與前揭支付標準不符。

      (二)○○○案,系爭項目為「幽門桿菌檢驗〈13018C〉」,健保署初、復核意見為「0101A,未附報告」、「請附報告」,申請理 由略稱:「該名患者做胃鏡檢查確實有胃潰瘍病灶,健保條文 規定有胃潰瘍得以檢測幽門桿菌乙次」,依病歷紀錄,病人診 斷為「胃潰瘍,未明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未檢附系爭項目之檢驗報告供核,同意健保署意見,不足以支持系爭檢驗之必要性。
    2. 綜上,自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 另○○○、○○○2 案,申請理由雖略稱:「馬斯垂克 IV 共 識中(Maastricht-IV consensus for treatment of H.Pylori infection),提出殺菌完後 PPI 只需停 14 天即可進行碳-13 尿素呼氣檢查幽門桿菌是否有無殺菌成功」云云,惟健保署 業已重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之審查依據為該署公 告週知且具一致性之法令規定,於 105 年 10月20日以健保 審字第 1050036445 號函知全國各醫學會及公會轉知所屬會 員遵循,所稱「馬斯垂克 IV 共識」,非屬保險人依法定程序 訂定發布之法規命令,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敘明。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逾新臺幣40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