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六二】    衛部爭字第1103403073號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健保署核定文件要旨 (一)110 年 7 月 13 日列印核發之 110 年 6 月保險費繳款單 計收申請人 105 年 7 月至 110 年 6 月保險費計新臺幣 4 萬 5,402 元。 (二)110 年 7 月 15 日健保○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該署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依法核定申請人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以第 6 類第 2 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於戶籍所在地 ○○市○○區公所投保,應補繳之保險費將一併於 110 年 6 月保 險費中計收,嗣後將按月開計保險費,倘申請人目前人在境外, 可選擇辦理停保事宜。 二、申請人檢附前開繳款單及健保署 110 年 7 月 15 日健保○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影本,一併向本部申請審議。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及第 2 項後 段。
    (三)衛生福利部 105 年 10 月 4 日衛部保字第 1051260614 號函。
    二、本件經審查卷附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停保申請 表、移民署資料介接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列印清冊、通函 紀錄查詢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健保署意見書記載,認為:
    (一)本件申請人係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101 年 7 月 31 日 遷出登記,102 年 5 月 16 日遷入登記恢復戶籍,因 102 年 5 月 16 日恢復戶籍日前最近 2 年內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自 102 年 5 月 16 日恢復戶籍日起為本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
    (二)申請人於前開符合加保資格期間,並未以適當身分加保,經健 保署輔導納保,申請人始於 110 年 7 月 26 日委託○○○辦理投 保及停保,經健保署依上開戶籍資料及公法上 5 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核定申請人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以第 6 類第 2 目被保險 人身分加保於戶籍所在地之○○市○○區公所,及 110 年 7 月 26 日停保。
    (三)申請人於系爭保險費計費期間,雖有多次出境期間逾 6 個月之 紀錄,惟迄於 110 年 7 月 26 日始委託○○○代為辦理出國停保,
    在申請停保前,不符停保免繳保險費規定。
    (四)綜上,健保署核定申請人自 105 年 7 月 1 日投保,並開單計收 申請人系爭 105 年 7 月至 110 年 6 月保險費,經核並無不合。
    三、申請人主張其不知設籍滿半年就自動加入健保,其入籍目的是要申 報所得稅,以往地方政府自動加健保應寄發繳款單使其知道有使用 之權利,並不是發現有設籍才寄發繳款單,並開罰 5 年健保費,其 長年居住海外,回臺期間皆自費看醫生,因疫情問題,快 2 年未回 臺,健保署人員建議停保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 如下:
    (一)健保署意見書陳明,略以:
    1.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積極 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該署於受理核定後,依其投保身分核計保 險費及寄發繳款單予繳款人繳納。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 時,該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手續,以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
    2.申請人於102年5月16日在臺灣地區恢復戶籍,申請人未依規定主 動辦理本保險,該署曾以102年10月8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10年2月5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請人設籍 加保事宜,惟未獲辦理。
    3.保險對象符合加保資格即享有本保險權利,實無事後以繳款單通 知本保險之情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自符合資格日起 應主動辦理以適當身分投保,繳款單產生係以加保資料鍵檔後始 核計產生符合加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並寄發繳款單。倘申請 人設籍當時能依規定主動辦理加保,即可於自行加保當月起按月 開立保險費繳款單。
    4.申請人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規定申請 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其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 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而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強制納 保之規定,其保險之條件、效果係由法律規定,與依個人意願 參加之商業保險有間,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 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 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 費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規定、長年居住海 外或回臺皆自費看醫生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
    (三)另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 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 37 條及第 39 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 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 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 6 個月以上為要件,而出國 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倘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 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如未申請停保,即為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 之義務。
    四、綜上,健保署函知申請人,略以核定申請人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投 保等語,並開單計收系爭保險費,並無不合,原核定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衛生福利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提起訴願。
相關法令:

  1.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 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2.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及第 2 項後段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 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 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 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3. 衛生福利部 105 年 10 月 4 日衛部保字第 1051260614 號函
    「查全民健保之保險資格係屬法定資格主義,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資格或發生特定情事之日起算,並不因民眾或投保單位 有無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而有差異。據此,關於『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 險紀錄』之定義,應包括『追溯最近二年內具有保險資格期間之本保險紀錄』 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