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七○】   衛部爭字第 1103404013 號

審 定

主文

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 110 年 8 月 6 日門診就醫自付之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1,106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人民醫院。
二、就醫原因:糖尿病(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三、就醫情形:110 年 8 月 6 日門診。
四、醫療費用:折合新臺幣(下同)2,849 元。
五、核定內容:
本件經專業審查,認為不符合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情況下就醫,所請核退醫療費用,歉難核付。

理 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
(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四)健保署 110 年 7 月 13 日健保醫字第 1100033794 號公告。
二、關於醫療費用 1,106 元部分
此部分申請人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申請審議後,業經健保署重新核定,同意按前開公告之核退上限,門診每次 1,106 元,核退該次門診費用 1,106 元,並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以受理號碼○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退在案,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
三、關於其餘未准核退之醫療費用 1,743 元部分
此部分係申請人系爭門診費用中超過核退上限之醫療費用1,743 元(2,849 元-1,106 元=1,743 元),健保署未准核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醫療費用 1,106 元部分,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其餘醫療費用,健保署未准核退,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向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