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七三】  衛部爭字第 1113400773 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就醫地點:○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醫院)。
二、就醫情形及醫療費用(依健保署核定通知書、意見書及收據記載):109年 7月9日、8月20日、9月3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31日、110年1月28日、2月2日、9日、25日、3月25日、4月22日、5 月20日、7月15日、9月13日及11月8日以健保身分門診就醫計17次,各自付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0 至620元不等。
三、核定內容:
(一)109年7月9日門診:該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0元,檢還 收據。
(二)109年8月20日至110年4月 22日期間12次門診:逾6個月申 請效期,不予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檢還收據。
(三)110年5月20日、7月15日、9月13日及11月8日4次門診: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金額1,480元[該4次門診部分負擔各420元,扣除持身心障礙手冊門診就醫,不論醫院層級,基本部分負 擔費用均收取50元後,每次門診可核退之部分負擔為370元,核付該4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1,480元(計算式:370元X4=1,480元)]

四、申請人就未准核退之109年8月20日、9月3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31日、110年1月28日(部分負擔收據2張)、2月2日、9日、25日、3月25日及4月22日計12次門診部分負擔費用部分不服,向本部申請審議。

理 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
(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二、本件申請人於系爭 109年8月20日至110年4月22日期間計12次門診就醫,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人應分別自各該次門診當日起6個月內(最遲為110年4月22日第12次門診申請期限之110年10月22日),向健保署提 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惟申請人遲至110年11月17日始向健保 署提出本件系爭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蓋於申請人申請系爭醫療費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之收文章戳可按,復為申請人所不否認,本件申請人申請核退系爭12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即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

三、申請人雖主張因不知道身心障礙有相關部分負擔優待,於110年11月15日到○醫院就診時,有熱心媽媽告知身心障礙者部分負擔只收取50元,在此之前,其詢問多個單位,都沒有任何文件資料顯示有相關身心障礙部分負擔優待措施。在詢問健保單位人員時才知低收入戶、榮民、重大傷病都有部分負擔優待自動減免,健保系統直接帶入註記,不用另外申請或提出證明,但一樣處於弱勢的身心障礙族群,應由健保系統直接帶入註記,不應讓身心障礙族群因不知部分負擔減免優待而損失權益。健保單位在針對健保部分負擔減免措施,資訊不夠公開透明,可能讓民眾不清楚資訊云云,惟所稱核有誤解,分述如下:
(一)健保署意見書陳明,略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就醫減免資訊公告於該署全球資訊網之首頁/健保服務/健保醫療費用就醫費用與退費/就醫費用項目/部分負擔及免部分負擔說明等語。
(二)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者,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除出海作業之船員,係自返國入境之日起算6個月內外,其餘均應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已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爰一體適用於全體保險對象。
(三)又前揭6個月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尚難因個人因素從寬認定或予以延長。
四、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109年8月20日至110年4月22日期間計12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核定應予維持。至申請人主張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不應只追溯6個月內期限,應保障弱勢族群權益,不應限制申請時間一節,核屬立法政策考量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