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七四】  衛部爭字第1113400719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香港○醫院。
二、就醫原因:泌尿道感染(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三、就醫情形:
(一)110年5月3日門診。
(二)110年5月3日至5日住院。
四、核定內容:

本件逾期申請,申請期限為就醫日(出院日)起6個月內,另110年5月3日PCR新冠肺炎篩檢為自費項目,核定不予核退。

理 由

一、法令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
二、本件申請人於110年5月3日門診及110年5月3日至5日住院就醫,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人應自該次門診治療當日及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之110年11月3日及5日向健保署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惟申請人均遲至111年1月7日始向該署提出本件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有健保署 高屏業務組顧客服務科蓋於申請人申請系爭醫療費用之「全民健康 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之受理章戳可按,復為申請人所 不否認,本件即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
三、申請人主張其因不明原因出血而急診及住院就醫,但因武漢肺炎疫 情,全世界紛亂,故無法回國;而法律規定不外情、理、法,請體 恤予以補助醫療費用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健保署意見書陳明,略以該署全球資訊網已公告自墊核退申請方 式有多重管道,可親洽或委託他人或以掛號方式提出申請等語。
(二)查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 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者,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除出海作業之船員,係自返國入境之日起算6個月內外,其餘均 應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醫療費用 核退之申請,已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爰一體適用於全體保險對象。又前揭6個月期限為法定不變期 間,尚難因個人因素從寬認定或予以延長。
四、綜上,健保署以本件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為由,不予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向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