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八○】  衛部爭字第1113400329 號

審 定

主文

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 110 年 5 月 31 日門診就醫自付 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417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澳門○○醫院等。
二、就醫原因:腰部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輕度突出等。
三、就醫情形:
(一)110 年 3 月 5 日、5 月 31 日、8 月 20 日及 9 月 14 日計 4 次門診。
(二)110 年 5 月 31 日急診。
(三)110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6 日住院。
四、醫療費用:折合新臺幣(下同)計 8 萬 3,774 元(含 110 年 5 月 31 門診醫療費用 2,156 元、110 年 5 月 31 日急診醫療費用 1,635 元及 110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6 日住院醫療費用 7 萬 906 元)。
五、核定內容:
(一)110 年 3 月 5 日門診: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
(二)110 年 5 月 31 日門診及 110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6 日住院:不符 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不予給付。
(三)110 年 5 月 31 日急診:依收據記載金額,核實核退 1,635 元。
(四)110 年 8 月 20 日及 9 月 14 日門診:缺診斷,請於通知之日起 2 個月內補件,並檢附通知影本再辦理,屆期如未補件,該署不再 受理。如為相同疾病複診則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審定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0 款、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及附 表、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
(四)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
二、關於 110 年 3 月 5 日門診部分
申請人於 110 年 3 月 5 日門診就醫,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申請人應自該次門診治療當日起 6 個月 內之 110 年 9 月 5 日向健保署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該日為星期日, 延至 9 月 6 日,惟申請人遲至 110 年 10 月 18 日始向該署提出醫療 費用核退之申請,有健保署○○業務組蓋於申請人申請系爭醫療費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之收件章戳可 按,復為申請人所不否認,該次門診即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健保 署未准核退,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 110 年 5 月 31 日急診、門診及 110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6 日住院部分
此部分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磁力共振掃描 MRI」、「出院小結」、「疾病證明」、照片等就醫相關資料影本顯示, 申請人因「110 年 5 月 27 日在院外按摩,期間被人踩背後,出現腰 背部疼痛,進行性加重,活動時劇烈伴下肢麻痺無力,行走困難」, 經 110 年 5 月 31 日急診及門診就醫,並於同日轉住院,診斷為「腰 部挫傷」,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於 110 年 6 月 16 日出院, 茲查核分述如下:
(一)關於 110 年 5 月 31 日急診部分
此部分經健保署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並依規定核 實核退該次急診費用在案。
(二)關於 110 年 5 月 31 日門診部分
1. 關於醫療費用 417 元部分
此部分申請人於 111 年 1 月 28 日 (本部收文日)申請審議後,業 經健保署重新核定,同意依收據記載金額,於扣除本保險不給付 之交通費 1,739 元後,核退該次門診費用 417 元(計算式:2,156 元-1,739 元=417 元),並於 111 年 2 月 22 日以受理號碼 0000000000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通知申 請人,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
2. 關於其餘未准核退之醫療費用差額 1,739 元部分 此部分門診費用差額計 1,739 元係申請人該次門診費用中本保險 不給付之交通費,健保署不予核退,核無不合。
(三)關於 110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6 日住院部分
1. 健保署提具意見及補充意見
為維護保險對象權益,該署復依申請人爭議審議申請書補述事 實、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送專業審查結果,認為申請人 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住院,但無積極之治療,實無住 院之必要,而住院疾病證明及 MRI 光碟資料無法推翻之前不予給付之理由,仍維持原核定。
2. 此部分經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結果認為,腰部挫傷治療予以口 服止痛藥及休息即可,不需住院治療,健保署核退 1 次急診及 1 次門診費用,已足因應醫療之所需,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 110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6 日住院費用。
四、關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及 9 月 14 日門診部分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5 條第 1 項附表明訂:「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時應檢具之書據:三、診斷書或證明文件。」,是保險對象申請 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始得向健保署申請核 退醫療費用,如有缺漏,健保署即無從據以審查及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審諸其意甚明。
(二)查申請人該 2 次門診僅檢附「收據」,並無診斷書或證明文件供 核,即與前揭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之附表規定不符,健保署不予核退該 2 次門診費用,經核並無不合。
五、申請人主張其去按摩店請按摩師全身油壓,但按摩師踩其腰椎、背 及靠近頸椎處,結束按摩後回家休息,要起身時卻無法動彈,下半 身麻痺,救護人員到家後,每一步搬動都讓其非常疼痛,急診醫師 也要求其立刻住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則是因無力負擔 醫療費用主動提出。出院時醫師叮囑其要一直在家平躺,下次複診 時再評估下一步診治,若其情況輕微,澳門政府會批准一個外國人 特殊延期逗留簽證並讓其治療直到康復嗎?其行動不便,防疫旅館 不接受其獨自隔離,父母亦無法陪同其隔離,故無法回臺云云,惟 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 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 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 公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 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 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 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 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 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 之緊急處置為限,又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健保署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三)本件申請人系爭 1 次急診、4 次門診及 1 次住院,其中 1 次門診 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2 次門診未依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文件,另 110 年 5 月 31 日急診及門診就醫,業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 依規定核付醫療費用在案,其餘 110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6 日住 院部分,本部復依前開規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 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亦認為無住院之必要,已如前述,申 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六、綜上,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醫療費用 417 元部分,申 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健保署未准核退,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
衛生福利部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