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八八】 衛部爭字第1113402712 號(權益案件)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日本○病院。
二、就醫原因:甲狀腺癌。
三、就醫情形:
(一)111年1月17日至27日及3月21日至28日計2次住院。
(二)111年2月8日及3月18日計2次門診。
四、核定內容:
(一)111 年 1 月 17 日至 27 日及 3 月 21 日至 28 日計 2 次住院:經專 業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定不予給付。
(二)111 年 2 月 8 日及 3 月 18 日計 2 次門診:分別按健保署公告之 「111 年 1、2、3 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上限」,門診每次新臺幣(下同)1,135 元,以及按收據記載金 額,給付 2 次門診費用計 2,188 元(1,135 元+1,053 元=2,188 元), 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五、申請人就未准核退之 2 次住院費用部分,向本部申請審議。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
(一)申請人於 110 年 10 月即診斷甲狀腺癌,111 年 1 月 17 日至 27 日 住院手術及 111 年 3 月 21 日至 28 日住院均非屬不可預期緊急傷 病,不同意給付。
(二)為維護保險對象權益,該署復依申請人審議理由及所附相關資料, 再送專業審查,認為不符合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該疾病為常規 性療程,非緊急醫療),仍維持原核定。
三、本件經綜整申請審議理由、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入 院診療計畫書」、「病理檢查報告書」等就醫資料影本顯示:
(一)申請人因頸部腫塊前於 110 年 10 月 26 日經穿刺細胞檢查(fine needle aspiration cytology)診斷為惡性腫瘤(malignancy), 嗣於 111 年 1 月 17 日至 27 日及 3 月 21 日至 28 日住院就醫,分別接受手術(甲狀腺全切+頸部淋巴結廓清)及放射碘等治療,卷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且該病情或診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所列之緊急傷病範圍,再參酌申請人於申請審議理由已陳稱由於該醫院為○都內第二大 的甲狀腺專門醫院,手術僅能安排至隔年 1 月等語,顯示申請人係就已知悉之病症接受後續排程手術及治療,系爭 2 次住院即難 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 111 年 1 月 17 日至 27 日 及 3 月 21 日至 28 日 2 次住院費用。
四、申請人主張其於 110 年 9 月員工健檢發現頸部有腫塊,經 110 年 10 月 26 日接受甲狀腺細胞切片檢查確認甲狀腺右葉的 2CM 腫瘤為惡性,加上淋巴結腫大,醫師建議甲狀腺全部切除,由於該醫院為○ 都內第二大的甲狀腺專門醫院,手術僅能安排至隔年 1 月,安排其 於 111 年 1 月 17 日至 27 日接受甲狀腺全切除術治療,術後依醫囑 於 111 年 3 月 21 日至 28 日住院接受放射性碘治療;其並無甲狀腺 癌之家族史,確診當時 COVID19 流行,無法確定何時才能回國治療, 加上已有淋巴轉移情形,才依醫生建議及早接受手術治療云云,惟 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 公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 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 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 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 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 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 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67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 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 果,亦認為系爭 2 次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已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五、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 2 次住院醫療費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
逾新臺幣40 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