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八九】 衛部爭字第1113403558號(權益案件)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省○○○○○○○○○醫院。
二、就醫原因:大腸癌合併肝轉移。
三、就醫情形:111 年 3 月 21 日至 31 日住院。
四、核定內容: 本件經專業審查認定,先做標靶治療 5 周期後手術,即沒有腸阻塞 或腸破裂,不屬於緊急傷病,不予核退。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
二、本件經綜整申請審議理由、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出 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顯示:
(一)請人因「結腸肝曲癌伴肝轉移新輔助化療、靶向治療 5 週期後 」,於 111 年 3 月 21 日住院,接受「腹腔鏡下右半結腸切除術 」治療,於 3 月 31 日出院,參酌申請人申請理由所陳其緊急症 候在於橫結腸惡性腫瘤,阻塞不通,必須裝支架急救,難關過後 標靶緩和病情,消腫消炎才動手術等語,顯示其因大腸癌合併肝 轉移,先是腸阻塞,置入支架後已通暢,且已進行化療及標靶藥 物治療 5 週,本次住院再進行右半結腸切除手術已屬常規手術, 且卷附本次住院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其病情或診 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列緊急傷病 範圍,系爭住院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 111 年 3 月 21 日至 31 日 住院費用。
三、申請人主張因新冠疫情,大陸清零封城,臺灣嚴格管控把關,患了 重大疾病回臺不易,只好在大陸緊急就醫。其緊急症候在於橫結腸 惡性腫瘤,阻塞不通,必須裝支架急救的那一刻,難關過後標靶緩 和病情,消腫消炎才動手術。住院 10 天中包括動大手術,健保署 第 1 位醫師認定是常規治療,第 2 位醫師把 5 週前的標靶治療,和 住院 10 天動手術療程混為一談。問題癥結在於住院 10 天中,靠之前的標靶治療穩定病情後才緊急動刀,因已擴散到肝臟,嚴重傷害 到其他器官,緊急的時間點認定不同造成誤判云云,惟所稱核難執 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 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 。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 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 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 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 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 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 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 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 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 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亦認為申請人系爭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已 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四、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逾新臺幣40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